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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抢劫罪 历代均“严打”(下)
      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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抢劫罪 历代均“严打”(下)
作者:陈怡星    文章来源:不详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9-2
明朝  明朝对强盗罪的处罚相比《唐律》明显加重。对没抢到钱的,《明律》处流刑,比《唐律》重了一级;对抢到钱的,《唐律》根据财物多少、是否持凶器作案分别量刑,而《明律》则一律处以斩刑。
另外明朝还单列了一条“白昼抢夺”罪,对光天化日之下一两个人赤手空拳抢夺人财物的行为进行单独定罪。相应的刑罚是服一百杖刑和三年徒刑,如果抢得的财物超过了三年徒刑所能惩治的范围,则比照盗窃罪加重二等。如果有伤人情节的,处以斩刑。另外,凡是犯有白天抢夺罪的人,脸上要刺“抢夺”二字。
清朝  清朝的规定跟明朝基本相同,在条例中详细规定了对强盗罪严厉的处罚方式和量刑标准,如雍正时的条例规定:强盗有杀人、放火、烧人房屋、奸污人妻女、打劫牢狱仓库、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,并积至百人以上的,不论是否抢得财物,一律斩首示众。
清末时期,于1910年颁布的《大清新刑律》第370条规定:“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,而以强暴、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,为强盗罪。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。”(下)
【《法制晚报》10月17日陈怡星文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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